四川高院案例受害人死亡原因系在冠心病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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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死亡原因系在冠心病基础上因交通事故等因素诱发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的,是否应当考虑交通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参与度?

案件索引

一审: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川民初号二审: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川04民终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民再号

基本案情

年6月22日,江某华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同乘熊某梅、余某、余某腊)由攀枝花市驶往楚雄市,行至牟定县境内时将车交由熊某梅驾驶。当日4时30分许,熊某梅驾车行至双元公路K91+米路段,车辆驶离路面翻下行车方向左侧的山坡,造成余某腊、熊某梅、江某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熊某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某、余某腊、江某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医院急救中心医生到达现场,确认乘车人余某已死亡。年7月13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病理)鉴字第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尸表检验头颈部:头皮未见损伤、出血等改变;颅骨外形未见异常;躯干部:未见新鲜的损伤、出血等异常,未骨折;四肢:未见骨折等异常,左足踝关节内侧见4.5cm×2.5cm擦挫伤,左足背检见1.3cm×0.7cm擦挫伤。法医病理解剖检验颅腔解剖:未见损伤、出血等异常;颈部解剖:未见出血、骨折;胸腔解剖:左侧第五、六肋间的壁胸膜侧检见肋条间肌小灶状出血,其余未见损伤、出血、骨折;腹、盆腔解剖:未见损伤、出血等异常。法医病理学诊断:冠心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合并冠状动脉管腔Ⅱ~Ⅳ级狭窄动;……分析说明……被鉴定人余某体表及内脏器官均未检见致命性机械性损伤的形态学改变,故本例排除机械性损伤导致死亡的情况。本例未检见颈部……,因此,本例排除因颈部受压及口、鼻闷堵等所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情况,亦排除因呕吐物吸入阻塞呼吸道造成死亡的情况。本例被鉴定人余某有冠心病的病理形态学改变。……本例冠心病成立,且病变程度严重。根据本例案情及死前经过,本例被鉴定人余某乘坐小货车从攀枝花来楚雄拉葡萄,于当天4时30分左右小货车驶离路面发生侧翻,‘当时余某坐在驾驶位后排的座位上,小货车车体变形不明显’后经抢救无果发生死亡的情况。根据本例尸体检验、病理组织学检验、救治经过及死亡经过,综合分析认为本例被鉴定人的死亡原因系在冠心病基础上,因交通事故等因素诱发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交通事故发生时,车上其他人员,即熊某梅、余某腊、江某华没有发生骨折及其他大的损伤,只有皮外伤。死者余某的父母均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死亡,吴某英系余某配偶、余某娟、余某腊系死者余某的婚生子女。吴某英、余某腊、余某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熊某梅、江某华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共计.5元。

法院裁判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余某自身具有冠心病的原因与本案交通事故相结合导致了余某的死亡,应当相应减轻熊某梅的赔偿责任。民事主体因其主观上的过失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与侵权对象自身特殊情况等因素(如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疾病)相结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乃至损失的扩大,作为诱因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仍应当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同时应当根据行为人造成损害结果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来认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考虑这些因素而判定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中,熊某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对事故原因的专业分析,结合相应法律法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其中认定熊某梅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则熊某梅的行为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但根据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余某的死亡结果并非可全部归责于本案交通事故,即熊某梅的行为并非是余某死亡的全部原因,余某自身具有冠心病的原因与本案交通事故相结合导致了余某的死亡,故应当相应减轻熊某梅的赔偿责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描述的死者仅有四肢部有些许擦挫伤,排除机械性损伤导致死亡的情况,以及鉴定意见“死亡原因系在冠心病基础上,因交通事故等因素诱发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酌情认定熊某梅承担余某死亡15%的赔偿责任;2、熊某梅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问题。个人劳务关系中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且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而本案并非雇员造成雇佣关系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的损害,显然不应当适用雇主替代责任这一法律规定,而应当以过错责任来处理本案纠纷,熊某梅的行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对余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江某华并非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对吴某英、余某腊、余某娟损失的产生没有过错,故对吴某英、余某腊、余某娟主张江某华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5元,熊某梅应当按照15%的比例赔偿吴某英、余某腊、余某娟.88元(.5元×15%),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元,熊某梅还应当赔偿吴某英、余某腊、余某娟各项损失.88元(.88元-元)。故作出()川民初号民事判决:熊某梅赔偿吴某英、余某腊、余某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吴某英、余某腊、余某娟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熊某梅、江某华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余某死亡的各项赔偿金共计.50元。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余某死亡是其自身特殊情况,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上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其判决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裁判宗旨。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是否采信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某死亡原因系在冠心病基础上,因交通事故等因素诱发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虽然余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结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依法应当由事故责任人熊某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以余某身患冠心病为由,酌情认定熊某梅承担余某死亡15﹪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2、江某华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江某华并非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对吴某英、余某腊、余某娟损失的产生没有过错,故对吴某英、余某腊、余某娟主张江某华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上述认定予以确认。故作出()川04民终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熊某梅赔偿吴某英、余某腊、余某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元。二审判决作出后,熊某梅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余某系冠心病死亡,相关司法鉴定结论也明确了交通事故仅是诱发性因素之一,不是唯一的诱发性因素,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争议。冠心病Ⅱ~Ⅳ级属于极其高危的冠心病,当冠心病达到Ⅳ级时,人在休息时会出现心力衰竭症状,即使患者没有受到刺激也会自然发生休克现象。而余某在事发之前就因身体不适在家休息。基于余某的死亡原因系冠心病死亡,熊某梅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判决本案,没有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具体分析,判决结果有悖于社会价值取向。本案所参照的指导案例系轻微伤残,而本案是直接导致死亡的结果,且已查明死亡原因系死者自身疾病所致。如果照搬此案例,那今后每一个驾驶员将无人敢载年老、体弱、病残人员,因为驾驶过程中一旦发生什么不测,驾驶员将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能否适用于本案、熊某梅对死者余某的死亡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能否适用本案问题。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不是自己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但该指导案例中的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指的是年老型骨质疏松,系人体正常衰老发展过程的表现,故,被侵权人仍属于健康个体。该指导案例中,交通事故是造成被侵权人残疾的唯一原因,即交通事故与被侵权人的残疾后果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本案与第24号指导案例有本质的区别。本案中,余某自身患有严重的冠心病,而冠心病属于疾病范畴,不属于人体的自身体质问题,且鉴定意见明确为“余某死亡原因系在冠心病基础上,因交通事故等因素诱发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故,交通事故不是造成余某死亡的唯一原因。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与本案案情存在本质不同,二审判决适用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认定余某身患冠心病属于其特殊体质问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熊某梅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尸检表明余某患冠心病,病变程度严重,冠状动脉管腔Ⅱ~Ⅳ级狭窄,但无明显的外伤和骨折,头颅、内脏未见明显损伤或出血。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侧翻,车上其余三人均为擦挫伤,而余某在交警和急救医生到达事故现场前已死亡的情况分析,本院认为,余某本身患有严重的冠心病,交通事故作为诱发条件,导致余某的冠心病发作,引发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从死亡时间看属于猝死。冠心病系余某自身疾病且病变严重,而案涉交通事故仅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发因素,本案交通事故与余某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是完全的因果关系。虽然交通事故的发生仅是导致余某死亡的诱因,但余某的自身疾病并不会单独引发余某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死亡。从车上人员的受伤程度及余某尸检所呈现的情况分析,若余某未身患严重疾病,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会单独引发余某的死亡,故系交通事故与余某自身疾病两者竞合,共同作用的结果导致了余某的死亡。因此,本院将案涉交通事故导致余某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比例酌定为50%,即熊某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再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种损失.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熊某梅应赔偿吴某英、余某腊、余某娟.5元×50%=.25元,扣除熊某梅已垫付的元,还应支付.25元。故作出()川民再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熊某梅赔偿吴某英、余某腊、余某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元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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